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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4********,汉族,小学,务工,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川B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广场”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65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报案后等候在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在该路段施工的四川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在施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 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四川**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近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月 14日王某某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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