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2********,汉族,中专,四川**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晚,徐某某驾驶川C0****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方向沿G247国道往舒坪方向行驶,当晚19时52分许,当其行驶至G247国道1568公里100米处(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十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被撞飞倒地,徐某某未立即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及时保护现场,导致由宋某某驾驶的川C9****小型轿车碾压拖行倒在地上的陈某某,120赶到现场时,陈某某已经死亡。徐某某的肇事行为以及未履行保护、救助义务与陈某某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有证据材料未反映徐某某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我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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