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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莒县**局**大队**,住莒县**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驾驶鲁L9****号牌小型轿车,沿莒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道线莒县**镇****村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谢某某酒后驾驶的鲁LF****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5mg/100ml。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3月18日,徐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11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到位。

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 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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