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H8****号小型轿车,搭载两名人员沿塔山-太真线由衢江区双桥乡往太真乡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塔山-太真线(双桥)18km+895m衢江区双桥乡沙潭村路段时,碰撞右侧占用道路施工的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0年4月19日,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年4月21日,本院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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