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贵F****3号出租车由金沙县源村镇沿沙源线往沙土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22分行驶至沙土镇天星社区大山路段时,将公路上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F****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徐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取得了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进账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3.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钮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徐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 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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