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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古蔺县古蔺镇方向沿叙古高速往东新镇方向行驶,驶至古蔺县叙古高速太平连接路赤水鱼庄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徐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7日,徐某某垫付死者徐某甲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2020年3月24日,经古蔺县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199956.2元;保险公司支付徐某某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15973元。2020年3月25日,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徐某某在事发后垫付死者丧葬费,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徐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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