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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暂住射洪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市太乙镇驶往射洪市大榆镇“**公司”。当日早上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大榆镇河东大道“**公司”大门口外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宋某某(男,65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某经射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0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教,配合交通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7月29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20年8月4日,被不人起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射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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