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川******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经酒谷大道往江阳区黄舣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江阳区酒谷大道泰安**(酒谷大道四段长江液压件厂)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某撞倒,致段绪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其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