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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4时11分许,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西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狮子岩隧道内时,与隧道内钢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BS****号轻型栏板货车途径上述事故现场时,车辆与侧翻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在车道内逗留的麻某某,造成麻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童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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