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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9********,汉族,河南省**科技学院大学三年级学生,郓城县**乡**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5月14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巨野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开发区郝庄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撞在同方向行驶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下车对杨某某施救未果,拨打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4日21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依据民事判决书取得988272元赔偿,除此外,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巨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智某某、高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即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综合评价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菏泽市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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