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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初中文化,卡车司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执行。2020年11月19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广州出发运输原木至湖北省荆门市。8时47分,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G*****许广高速公路南往北551KM+926M(公城枢纽)路段时,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某、乘客被害人邓某某受伤。邓某某在2020年8月17日1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驶人徐某某和赵某某送检的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A*****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瞬间速度为6.5公里/小时至9.4公里/小时,考虑到计算时取值误差,不排除事故时湘A*****号小型轿车处于静止的可能性;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组事故时的瞬间速度为85.5公里/小时至89.2公里/小时。湘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未见异常,制动系、灯光系除事故时形成的破损外,其余未见异常、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转向系未见异常,灯光系除事故时形成的破损外,其余未见异常。事故发生时,湘A*****号小型轿车在左起第三车道行驶,被后车碰撞后,往右前滑行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随后顺时针旋转至头西南尾东北尾部紧贴到了右侧护栏停在应急车道。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家属并取得了其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汪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其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成立自首,且其能真诚悔罪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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