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浜**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刹车无效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山区青虹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玖鼎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前路段时,遇尤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驾驶号牌为无锡N7****电动自行车沿青虹路由北往南行驶,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面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面发生碰撞,致尤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6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尤某乙等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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