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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苏JC****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机动车道辅道与华山路交叉路口西侧10米左右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蔡受伤。被害人蔡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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