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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路**宿舍。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0时07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胡某某和外孙女凌某某沿汨罗市中天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天路与劳动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劳动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粤******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上乘车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徐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医院治疗伤情恢复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5、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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