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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沈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经下沈北路579号前路段,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人即被害人郑某某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分道线(实线)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3月15日在家中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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