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轮胎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办事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随县厉山镇通村公路由厉山镇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当天13时25分许,从随县厉山镇楚缘大酒店门前准备右转弯上路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疏于观察路况,导致其驾驶的鄂A*****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与正在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4日,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徐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赔偿款。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徐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与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勘验笔录;5.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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