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号挂车沿益阳市资阳区S**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长春镇打伞树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由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送被害人至医院并等候交警处理,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益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行赔付人民币91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但徐某某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不追究徐某某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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