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沿*****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村**路段,因受李某乙停放在该路段的闽******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影响,与戴某乙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乙受伤及摩托车、闽******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将戴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乙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1月21日,戴某乙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2020年3月12日,经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及其多种继发症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0年1月3日,经泉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戴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外,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乙的近亲属1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万元,尚欠人民币4.5万分期付款,从2020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害人的近亲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强制措施凭证、泉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情况、车辆保险材料、人员基本信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行车记录仪监控说明、酒精呼气测试材料、提取血样材料、处罚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戴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及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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