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轻型货车沿G357从南康区**镇**村往唐江镇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发生受伤后经赣州附属医院黄金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5日8时27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余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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