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辽ML****号小型轿车沿辉南县朝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君店路段时,因观察瞭望不及时,与同向行走的团林镇居民王某甲相刮撞,导致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