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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5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2004-****;电机号:MZ******************)搭载其妻子陈某某沿六东线南侧路肩由青田县温溪镇驶往永嘉县桥头镇,当日14时56分许,途经六东线23KM750M路段时,准备绕行由孟某某停放在该路段南侧路肩上的皖SC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0Y48挂重型栏板半挂车)时,驶出道路坠入温溪港堆料场,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受伤以及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辆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初查立案后,其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保险凭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温溪国生三轮车行收款收据、谅解书、青田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探视记录;

2.证人项某某、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112112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20〕89号检验报告、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 温汽学〔2020〕青车检6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

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频录像材料目录、清单、监控视频光盘1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家庭受本案影响严重,二人子女提出对其免除处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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