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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刑刑不诉〔2019〕1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1321968********,籍贯:山西省大同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县**乡**村**号**户,现住山西省大同县**乡**村**号**户。2017年11月14日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乙方由徐某某亲自签名,并在签名处加盖“太原市**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2016年7月28日北京**有限公司对太原市**有限公司(杏花岭区**街**号)提起诉讼,致使太原市**有限公司帐户1480万元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冻结。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所签的钢材供销合同,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需方亲笔签字,并亲自在合同上加盖了“太原市**有限公司”印章。抓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合同上的印章是2014年或2015年夏天,由**员工杜某某陪同去到太原**公司所盖的真章,并且盖章过程中还碰上黄某某。

经查,太原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办理了编号为1401075002***的公司印章,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编号为1401075005***的公司印章。经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警专司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636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钢材供销合同》上所盖的“太原市**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编号1401075005***的“太原市**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依据警专司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578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钢材供销合同》上所盖的“太原市**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编号1401075002***的“太原市**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向证人杜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核实,均否定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所述情况。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但缺乏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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