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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户籍所在地                                           江苏省靖江市**镇**村**路**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以帮助冯某某投资“**”平台赚取高额利息为由,分两次向冯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应冯某某要求以房产证作为抵押,遂通过电话提供自己的房产证信息并花费人民币600余元委托他人制作一本伪造的“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此证以抵押债务的形式抵押给冯某某。后冯某某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至江阴市行政审批中心、无锡市房管局发现该证系假证。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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