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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单元**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释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鼓楼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委托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提取自己的公积金人民币15万余元,向刘某某提供了自己的公积金账号和身份证号等信息,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住房公积金中心门口,刘某某将伪造的房产证等材料交给徐某某并告知徐某某如何应对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的提问,徐某某在万柏林区公积金中心提取公积金未成功,随后在杏花岭区公积金中心顺利提取了公积金,并支付了刘某某等人人民币2.4万元的手续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归还。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公积金材料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询问笔录等;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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