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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侵犯著作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桂平市**中学电子商务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南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已起诉)于2015年通过A5平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从“尹”(身份不详)处购得“btbt.tv”影视网站和域名。后黄某甲以月薪0.3万元雇佣犯罪嫌疑人黄全回(已起诉)向上述网站上传未授权的影视作品。2015年12月,黄某甲通过A5平台以13万元将上述网站出售给程某某。

2016年2月17日,因网站无法正常维护,程某某以4.6万元将“btbt.tv”影视网站卖回给黄某甲。2019年1月4日,黄某甲通过A5平台以28.8万元将上述网站出售给“天行者”(身份不详)。后黄某甲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介绍给“天行者”,2019年1月6日至2月23日,徐某某为上述网站上传未授权的影视作品,“天行者”共支付给徐某某工资0.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某上传的侵权影视作品具体数量,亦无法确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11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法发[2011]3号)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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