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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与张某某同居期间,冒用张某某名义擅自激活张某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号6226552166197553),之后又冒用张某某名义透支其信用卡,总计透支数额为20000元,透支款均由被不起诉人用于购物和两人生活的日常开销。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6日,光大银行卡欠款已全部还清。2020年7月14日,张某某出具对徐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西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还清银行欠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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