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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幢**号。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1年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直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并2018年3月形成信用卡逾期,逾期后未归还本息。截止2019年2月21日共计透支本金299895.81元。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向徐某某分别进行了三次以上电话、邮寄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徐某某仍不予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

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本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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