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路**号**栋**室,住秭归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960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5万元,2014年2月10日该卡被激活使用,后徐某某自行在网上提升临时额度4万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期间,徐某某多次使用POS机将该卡进行套现,并将套现所得的约6万元用于购买“重庆时时彩”。2018年1月3日,徐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徐某某未归还透支欠款。截止2019年6月13日,徐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9494.02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还了恶意透支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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