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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78********,汉族,高中,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丙**单元**户,务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用于购买彩票等。2019年1月该卡出现逾期未还状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9年4月徐某某还款200元后再未还款。至2019年8月,该卡共计欠款本金为85638.04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7年7月至9月申请办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二张(卡号为6259588********,62595886********。后该利用该浦发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9年1月该卡出现逾期未还状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徐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还款10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至2019年8月,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2570.63元。 

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抓获到案,该到案后于同年8月至11月间,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9990元,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613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偿还全部本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朝晖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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