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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应县**小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9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9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银行朔州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办卡后徐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归还个人借款、用于个人高档消费。截止2020年6月10日,该信用卡欠款总计为123659.88元,其中本金93865.08,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60余次,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但其到案后能够积极进行还款,并在审结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精神,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坦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人及时归还银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不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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