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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蠡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0********,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张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租用蠡县**镇**公司的厂房内,在明知是生产假冒的“维达”牌、“心相印”等牌的纸抽及卷纸的情况下,仍从事打工工作。经查该厂已销售万元的假冒产品,被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产品,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129062.25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且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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