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汉族,**文化程度,南昌**学校退休教师,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及2009年6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冒用其姐姐徐某乙的身份证件先后办理了证件号为G3241****的普通护照、证件号为W3207****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各一本。2010年至2015年期间,徐某甲持上述证件先后六次出境前往香港、泰国、韩国、美国等地旅行。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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