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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系绍兴**医院**处长,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畈**区**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由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北门驶出,由南往北途径绍兴市越城区浦江路一公交站台附近时,因酒后意识模糊,驾驶车辆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

根据xxx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时期,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绍兴市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院防治工作小组成员,承担医院援鄂医疗队组建、协调培训、业务指导工作,在一线防疫组织、管理、救治工作中有积极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又在疫情期间有立功表现,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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