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沾化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河十四路渤海四路路口以西50米处时,与酒后驾驶鲁******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被民警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徐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证实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mg/100ml。
6、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4日晚上酒后与一辆由北向东左转的黑色轿车在黄河十四路发生碰撞的事实。
7、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与其一起在****吃饭,期间徐某某喝了五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其在******一起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两瓶精品崂山啤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24日晚上酒后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黄河十四路发生碰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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