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凌晨,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W的小型轿车沿S335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亭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翻落到“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处的一工程工作井内,造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到场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
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出租屋对其进行讯问。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66.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查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案,涉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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