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路东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8 mg/100ml。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2、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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