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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余姚市**镇**村委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0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周某某)沿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子陵路胜一村黄家附近处,遇前方交警设卡检查,转弯进入胜一村黄家村村道,后被交警抓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悔过书、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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