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12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白龙镇古楼村8组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晚,徐某某在剑阁县**镇**街家中与妻子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大约二两左右泡白酒,当晚21时许,徐**外出扔垃圾,持准驾车型E型驾驶证,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街家中向**镇老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晚21时10分左右,行驶至**路41Km+200m(白龙镇老加油站旁)处时,民警对徐某某例行检查,发现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徐某某带到**交警中队办公室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 4mg/100mL,随即,民警将徐德成带到**镇卫生医院抽取静脉血液。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徐德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24.5mg/100ml。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白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其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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