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庄村**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公馆**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茅箭法院办事将自己的鄂C****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十堰市***小区停车场,晚上与赵某某、张某某吃饭期间徐某某饮酒,饭后乘公交回家。次日6月17日10时许徐某某驾驶鄂C****8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停车场出来从重庆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重庆路立交桥下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隔夜醒酒后驾车,行驶距离较短,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出具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其单位湖北**律师事务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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