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租住华池县**小区**单元**室,农民。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2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妻子曹某某及朋友在华池县城老车站夜市摊吃饭时,徐某某饮用三、四两“西凤”牌白酒。饭后,由未饮酒的曹某某驾驶甘MS7**号轻型货车拉乘徐某某,从老车站附近行至东苑小区5号楼1单元转弯处,因曹某某取得驾驶证时间短,害怕刮擦停放在两侧的车辆,遂由徐某某驾车从转弯处行驶约30米将车辆停放在**单元门口的停车位,与曹某某返回住处时,刘某甲驾车回到小区停车时,因甘MS7**号货车停放位置影响其停放车辆,遂叫徐某某挪车。徐某某返回挪车后,因停车发生争执被刘某甲、刘某甲以及后面赶到的刘某丙父子三人殴打,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在现场将徐某某带到城关派出所调查,后被带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21mg/100ml。次日,徐某某被亲属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皮肤浅表裂伤、颈部挫伤、胸壁挫伤,7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2499.85元由徐某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费用票据;
2.证人刘潇、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
4.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车辆行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未造成损失,经公开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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