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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馨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A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江浦街道浦虹路、团结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7mg/100ml血。 

案发后,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发破案经过、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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