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叠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街**路***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 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桂CC2575号小型汽车沿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由东向北行驶,行至国奥城小区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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