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民主同盟党员,住苏州市吴江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 年12 月6 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尧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大道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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