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邛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简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85********)。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下午,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安尔达”牌三轮电动车沿寿高路由邛崃市卧龙镇往平乐镇方向行驶。12时53分许,徐某某驾车行驶至卧龙镇金龙村8组18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96 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徐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74.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徐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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