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8********,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3时18分许,行驶至**道**路段,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酒后驾车,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验,其酒精含量检测为92mg/100ml。而后被带至奉新县**医院抽取其血样检测,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8mg/100ml。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03.88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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