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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住湘潭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湘CB****小型客车沿宁乡X89线由湘潭往道林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市道林镇X089线石壁垅修理厂路段被我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4 mg/100ml 。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带至宁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其体内血样并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3.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醉酒程度不深,证照齐全,没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条件,决定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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