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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7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朋友杨某某一起在本区溪口镇奉通南路新凯凯快餐店吃晚饭喝酒,徐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将杨某某送至溪口大酒店。19时2分许,当徐某某驾驶浙BG9K25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溪口镇应梦路与中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徐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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