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上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徐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卡口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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