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裕溪河畔北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9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世纪大道行驶至世纪大道与远洲路交口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10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表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且没有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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