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住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小型面包行驶到寻甸县月中路与凤梧路交叉路口10米路段时,被在此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0mg/100ml(乙醇/血),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寻甸县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60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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